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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解析:员工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单位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2023)沪 0115 民初 53062 号)
2024年06月19日 发布人:华诚小编

办案解析:员工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单位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2023)沪 0115 民初 53062 号)

 

一般来说,行为人通过盗窃、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对外实施诈骗行为,取得财物及收益归个人占有、使用或者处分的,单位对行为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因某单位员工的个人诈骗行为遭受损失,员工将诈骗所得占有、挥霍,受害人通过表见代理主张单位承担责任未获法院支持,后通过侵权角度主张单位对员工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则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为此类情形下的救济途径开拓了新的思路。

 

一、案件概况:

Z某从2002年开始向R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直至2020年初,H某系与Z某联络推荐、购买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20年初,H某向公安局自首,经公安局调查后发现H某自2012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以现金奖励、利息高、一年即可还本付息为诱饵,虚构保险产品,伪造保险公司印章、电子投保单、发票联、送达书,确认书等材料,交付给投保人,H某采用支付少量利息、一年到期后收回保单,骗取包括Z某在内的2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668.8万元。其中,2018至2020年期间,Z某一共购买了22份假保险产品,损失金额共计237万元。2020年10月17日,H某被判犯诈骗罪。因H某犯罪入狱且财产已被挥霍一空,Z某及其他被害人要求R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H某为个人犯罪与单位无关为由拒绝。刑事案件某被害人X某以H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但未获法院支持。

 

二、维权过程及思路

我们接受Z某委托后认为,从主张保险公司对H某的行为负责的目的出发,分析了如下几个维权角度:

1.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一般需要满足三个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2)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权利外观,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公司;(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刑事案件判决后,X某曾以表见代理的角度,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R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未获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需从H某的权利外观以及R保险公司的主观因素两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虽然H某代理R保险公司限售案涉《保险合同》具有足以令一般投保人产生其有权代理的外观,X某相信H某具有代理权在主观上具有善意,但X某在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即R保险公司多次提醒过X某关于收取保险费的相关监管机关的规定,另结合X某在R保险公司处购买的其他几份保险保费缴纳方式(除了2003年现金缴纳外其余均是通过授权R保险公司直接划扣的方式)来看,本案X某直接向H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保险费具有显著过失,而向R保险公司支付首期保险费是案涉《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案涉《保险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观点与一审基本一致。

回到本案中,因为Z某与X某类似,在H某的循循善诱下,将保费支付到H某的个人账户,主观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在认定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上存在重大风险。

2.从职务行为的角度。《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在于对“执行工作任务”的判定,标准为:(1)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2)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是否与用人单位的职务有相当的关联;(4)进一步考虑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名义及受益人。

本案中,H某以保险业务员的身份推销保险产品,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和外观,但其伪造保险合同并非履行职务,未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进行,H某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单位的意志,保险公司未参与诈骗行为也未获得收益。H某最终被认定为个人犯罪(诈骗最亦无单位犯罪)。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要认定H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亦存在风险。


3.从“存在过错”的角度主张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认定R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过错”的界定。

本案中,刑事判决判令H某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被害人向其他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不受影响。对于R保险公司来说,其虽然未参与H某的诈骗行为,H某的犯罪也非单位犯罪,但R保险公司对H某负有管理责任,H某在长达将近8年的时间内,以R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员的身份,诈骗20余位被害人,取得数千万元资金,R保险公司不但毫无察觉,还屡屡对H某的业绩表现给与评价和升职,显然内控制度上存在缺失,未能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对于H某的诈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H某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对造成Z某等被害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分析和研判后,我们采用上述第3点主张和构建R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对保险公司过错的构建主要考虑了如下方面:

·员工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错

如对H某未进行必要的培训、管理、绩效考核,导致其丧失职业道德,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持续实施诈骗行为,Z某多次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活动,R保险公司均未发现H某的诈骗行为,H某作案金额高达2668.8万元,期间H某甚至被评为“优秀销售经理”。

·内控制度缺失,导致Z某上当受骗

本案中,2009年以前一直都是在Z某家中交易(现金+转账形式),R保险公司未予以提醒不合规,2009年以后不允许现金交易,也未告知Z某;对于真合同的回收制度管理缺失,导致H某可以公司名义进行回收,替换个别页面后制作假的保险合同;H某案发后没有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通报,导致Z某继续购买假保险。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可了我方的主张,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R保险公司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未能发现其保险代理人H某存在诈骗客户巨额保费的行为,持续时间之长、诈骗客户人数之众、伪造假合同份数之多,显然未对H某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再者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至涉案第一份假保单发生之时 2013年期间已按照该规定向客户尽到相应提示,尤其针对本案Z某此类早期通过代理人缴纳保险费的客户,更应当向其明确缴费方式的转变并提示风险。故,R保险公司虽未与H某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但其客观存在的过错与H某的诈骗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Z某受骗而发生财产损失。故法院认为,R保险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保险客户未尽到必要的服务保障职责,在管理中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行为与Z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本案中Z某未向R保险公司核实,未按规范流程通过转账、划扣方式支付保费,而是屡次向H某个人账户汇款购买所谓“保险产品”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自身财产的保管缺乏必要的谨慎,对于造成诈骗事实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令R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评析

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故即使行为人盗窃、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对外实施诈骗行为从外观上与单位无关,但单位内部存在制度上的漏洞或其他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单位仍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地,被害人自身主观存在误判的因素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单位的赔偿责任。

所以,我们建议,一方面,单位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要加强印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管理;同时也要加强员工合规方面的培训,建立健全相应制度,防范本案中类似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从因个人犯罪遭受损害的维权角度而言,在面对个人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并非一律能够免责,可以考虑从单位对员工个人应尽管理义务、单位是否对员工的犯罪行为存在过错的角度,设法构建单位的赔偿责任,为维权寻找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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