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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 | 刍议如何通过公司章程设计预防公司僵局?
Wed May 26 16:17:00 CST 2021 发布人:华诚小编

刍议如何通过公司章程设计预防公司僵局?

作者:李慧荣 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

 

公司法理论与实务界最经典的一句话,莫过于“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了,这句话也是公司股东们通过章程自主约定而对企业进行有效、灵活的管理的一大法宝。对于公司经营中令股东和董事们都比较头痛的“公司僵局”情形,能否通过“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而进行预防呢?笔者试图从公司僵局的含义及常见类型、形成原因及章程设计预防公司僵局的要点等三个方面来探讨一二。


一、   公司僵局的含义与常见类型


1.   公司僵局的含义 

所谓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一般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一般来说,公司僵局大都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尤其容易发生在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相差无几,从而使得无法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相应的决策,从而使得公司的决策无法进行。

2.   公司僵局常见类型

一般认为,公司僵局分为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大类别:(1)股东僵局,指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2)董事僵局,指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其中,还有一种特殊类型,即由于股东僵局而引起的董事僵局,指在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有效决策的人数。


二、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分析


根据实务经验来看,公司僵局常见形成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   公司的股权结构设计不合理。

通常在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里,持股人往往持股比例相对均衡,甚至不乏相同持股比例,譬如常见的50%:50%或者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结构。在前述股权架构下,若未对股权比例与表决权比例做分离设计或者特殊约定,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持股人在经营理念和经营策略上无法形成一致的意见,加之有限公司本身就带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当股东双方或着多方当初成立公司的信任破灭,关系出现僵化的时候,由于各自所持股权无法确保按照己方意愿形成有效的决策,进而会使公司的经营陷入僵局状态并持续。

2.   股东或董事表决机制设计不合理。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或赋予个别股东或董事一票否决权(俗称的“成事不足败事有余条款”,实践中对董事一票否决权设置存在争议),则由于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或个别股东/董事行使一票否决权也会导致决议无法通过,从使公司陷入僵局。

3.   股东或董事人员失联或失踪。

实践中可能出现股东或董事由于各种原因下落不明、失踪或长期杳无音讯,导致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公司决议无法形成而造成的公司僵局。

4.   股东和董事的道德风险。

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于利益的纷争或其他原因大股东或董事私自扣留公章,股东或总经理擅自携带公司执照从人间蒸发等等人员道德风险因素而造成的公司僵局。

从表面上来看,公司僵局是由于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矛盾或者对立冲突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失灵而形成,但究其形成的本质原因,还是因为公司的制度问题,现行的公司法有效的保护了公司股东权益和公司自身利益,同时也给公司的运营带来了一定风险和挑战,而这些因素正是导致公司僵局发生并持续的根本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和公司组织机构的封闭性是公司僵局形成的温床。


三、   公司章程设计预防公司僵局的要点


公司僵局出现后,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会带来极大的损失,而且也违背了股东当初成立公司时的初衷,虽然法律上已经确立了公司僵局出现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但由于公司僵局所带来的损失已经无法弥补,故而股东们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应当对公司可能出现的僵局问题加以预防。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之间一个公司合同,具有契约性,而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较大的自治空间,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充分利用,通过科学合理地设计表决权制度和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出现。从实践来看,我们主要可以通过在章程中约定如下的条款来预防公司僵局:


1.   根据公司情况设计多元化表决权机制。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要获得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等必须获得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实施,而一般的经营决策事项则需交由董事会进行表决,获得董事会过半同意方可实施。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了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这种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变得几乎不可能,于是形成了公司僵局。常见的几种表决权制度如下所示,其核心为将股权比例与表决权制度进行分离设计,而非保持完全一致,突破股东因股权比例多寡而享有相应的表决权的一元结构,公司创始人或者股东们可以结合公司和自身实际情况酌情选用:

A限制表决权行使机制。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B特定事项/重大事项特殊表决权机制。即交由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包括特定的股东在内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非简单的采用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绝对多数表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小股东在重大或者重要事项决策中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譬如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发生5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分时须经包括某股东在内且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通过方可执行。

C表决权回避机制。所谓股东表决权回避,亦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股东会表决时,与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也不能由他人代理其行使表决权。所谓董事表决权回避,是指董事会通过某项决议时,与该项决议有特别的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自行回避,不得行使表决权。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等都应当在章程中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

延伸:《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表决权限制或回避情形:

A公司为股东或公司实控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见《公司法》第16条规定)。

B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或利用职务便利从事同业竞争行为,须经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董事不得表决(见《公司法》第148条规定)。

C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股东会除名决议上没有表决权。

关联法条:《公司法》第42条(股东的表决权行使)第43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


2.   合理分配公司的控制权。

如股东为两方的,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又如,对于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等。

关联法条:《公司法》第42条(股东表决权行使)、103条(股东表决权)、104条(重大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权)等


3.   设置最终决定权机制。

章程中可以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可以行使最终的决定权,也可以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可以将此事项交由股东会表决等。通过此种方法来改善董事僵局。

关联法条:《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的职权)、103条(股东表决权)、46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108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等。


4.   明确约定公司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约定解散显得十分重要,股东可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该事由一旦出现,公司即归于解散。如此一来,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在公司僵局情形下,仅能通过个别股东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而解决公司僵局之难。

关联法条:《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180条(公司解散原因)、第182条(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可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情形)


5.   明确特殊情形下股东退出公司机制。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程序和条件,该款条文从表面上来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提供了两种途径,一种是自由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另一种是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其设立以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为基础,再加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缺乏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的公开交易市场,其转让难度无形中大幅度增加。所以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并不愿意通过受让股权的形式加入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只能通过内部转让的形式得以实现。而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这种内部转让的途径也被阻断了,将直接导致了公司僵局情形下股东无法通过对外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使公司僵局处于持续状态。

倘若公司章程事先约定,当发生特定情形或者在公司陷入僵局时,小股东有权要求控股股东以约定的或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或者通过公司回购一方股东的股权并进行减资从而化解股东矛盾,将会给僵局情形下部分股东退出公司提供清晰、可操作的路径。该等约定是股东之间意思自治范畴,一经载入公司章程即对股东各方、公司产生约束力。该约定是股东、公司之间形成的股权预期转让或回购的法律关系,一旦条件成就,符合条件的股东就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按照约定条件收购其股权,不想继续参与经营的股东可以顺利退出公司,而公司也能得以继续存续,破解公司僵局。

关联法条:《公司法》71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动时优先购买权行使限制)

总体而言,在我国公司法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语境下,通过对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的明确约定可以弥补、修正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机制预设的默认规则;从公司的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公司章程合理确定股东、董事等各方权利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或者在公司僵局产生时触发章程约定的特定机制,从而为公司走出僵局困境提供相应的制度支持。


结语

诚如法学家汉密尔顿所言:“如果缺乏协议,对僵局的任何补救方案都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对于公司僵局而言,“防范于未然”——积极借助公司章程中任意性条款的约定,科学合理地设计表决权制度和公司的治理机构等,才是对公司僵局最好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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