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角下出资相关法律责任剖析
作者:李慧荣
目 录
一、新旧公司法出资责任法律规定对照
二、新公司法视角下各主体所涉出资责任分析
(一)股东自身的责任
1.股东失权:第52条
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第252条、253条
3.瑕疵出资时的出资补正与赔偿责任:第49条第3款
4.抽逃出资时的出资返还与赔偿责任:第53条
5.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补充出资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连带责任:第88条
6.出资加速到期:第54条
(二)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责任
1.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对出资瑕疵补正的连带责任:第50条、第99条
(三)董监高的责任
1. 未履行出资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第51条
2. 抽逃出资时的赔偿责任:第53条第2款
(四)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的连带责任:第88条第2款
(五)资产评估、验资等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1.资产评估、验资等机构行政责任:257条第1款
2.资产评估、验资等机构赔偿责任:257条第2款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公司法(2023年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从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有关的规定来看,本次修订全面强化了对股东出资责任的监督和惩罚力度,包括但不限于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调整为限期认缴制,增设或者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董事会出资核查、催缴与董监高赔偿责任、瑕疵出资转让双方的出资连带责任、出资加速到期等等。
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中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对股东瑕疵出资(包括迟延履行出资、未足额出资、未出资和出资不实等)和抽逃出资行为中股东/发起人、董事、高管人员等主体所涉法律责任进行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一、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出资相关法律规定对照
本文所指瑕疵出资主要包含出资违约和出资不实两种情形。其中出资违约是指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具体包括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货币出资额不足或未出资,而出资不实则指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出资完成后,又将出资财产部分或全部取回,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笔者对照现行公司法(指《公司法(2018修正)》)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将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中涉及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有关的法律规定梳理如下表:
出资责任相关规定 |
《公司法(2023年修订)》规定索引 |
《公司法(2018年修正)》及司法解释规定索引 |
五年认缴出资期限及过渡期安排 | 第47条、第266条【新增】 | —— |
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及设立阶段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 | 第49条第三款(也适用于股份公司)、第50条(有限公司)、第99条(股份公司) | 第28条、第30条 |
董事会出资催缴义务及股东失权制度 | 第51条-52条(也适用于股份公司)【新增】 | —— |
抽逃出资的返还及赔偿责任 | 第53条(也适用于股份公司) | 第35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 |
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 | 第54条【新增】 | —— |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补充出资责任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连带责任 | 第88条 |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
发起人、股东未按期出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 | 第252条、第253条 | 第199条、第200条 |
资产评估、验资机构评估结果、证明不实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 | 第257条 | 第207条 |
二、新公司法视角下各主体所涉出资责任分析
鉴于新公司法尚未生效,而与新公司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尚待修订完成,故本文中针对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中所涉及的股东、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董监高、瑕疵股权受让人、资产评估、验资机构等五类主体的法律责任分析仅以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为准。
(一)股东自身的责任
1.股东失权
情形:【新增】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催缴后股东失权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2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规定解读
本条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系股东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时公司的救济制度。即瑕疵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缴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其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所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有别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所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
2.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
情形一: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52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规定解读
本条基本延续了《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99条关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的规定,除将原有的一档处罚幅度调整为两档外,新增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和罚款,责任主体为虚假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后者承担责任方式仅有罚款)。
情形二: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53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规定解读
本条基本延续了《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0条关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的规定,除将原有的一档处罚幅度调整为两档外,新增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抽逃出资行为应担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和罚款,责任主体为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后者承担责任方式仅有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协助抽逃出资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明显重于虚假出资情形下相关人员。
3.瑕疵出资时出资义务与赔偿责任
情形: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补正义务与损失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49条第3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规定解读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基本延续了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责任:
一方面,未按期足额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另一方面,本次修订新增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故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4.抽逃出资时出资义务与赔偿责任
情形: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返还义务与损失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3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规定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条第2款吸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部分规定,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为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返还范围上仅要求返还抽逃的出资而未明确是否包含出资利息,但从后半句来看,于公司而言,抽逃出资构成对公司资金的占用,因此而形成的利息损失,归入损失范畴,纳入赔偿范围逻辑上更为合理。需要注意的是,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依据本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偿权利未予明确,但依据一般法理,在法无明确规定时,并不当然承认和保护其追偿权利。
5.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补充责任、连带责任
情形:【新增】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补充出资责任、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连带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88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规定解读
本条第1款新增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定。认缴制下的出让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可以自由转让该股权,其出资责任因受让股东继受而免除,但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该出资时,出让股东需对此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出资责任顺位上受让人在前、转让人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第2款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明确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规则,对于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及举证进行了修订。新公司法对未按期足额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发生股权转让时,所采取的态度为原则上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仅在受让人举证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时方无需承担补足责任;而在现行规定中,除非能举证瑕疵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为瑕疵出资,否则受让人不承担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
6.出资加速到期
情形:【新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4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规定解读
本条系新增规定,与《九民纪要》第6条原则上不支持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该规定中并未明确应具备破产原因,仅强调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方面明晰了公司法和破产法相关规则之边界,另一方面也是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便将让位于公司的整体利益,进而允许债权人代位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下加速到期的利益归属于公司或者全体债权人,而不属于个别债权人。即债权人基于新公司法第54条取得胜诉判决后,股东所缴付的出资应当归入公司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执行或者破产相关规定获得清偿。
(二)设立时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责任
情形: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对出资瑕疵补正的连带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0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 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99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规定解读
新公司法第50条是对《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8条第2款、第30条规定内容的融合与修订,明确了有限公司股东未按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和出资不实情形下,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须与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99条基本延续了《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93条的规定,内容上未作实质改动,系出于体系连贯性、逻辑合理性考虑的轻微修正。
(三)董监高的责任
情形一:【新增】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及未及时履行义务董事的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1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规定解读
本条为新增条款,强调了董事会对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表现为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如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催缴,如董事会未尽到前述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条款设定董事会的出资核查义务及催缴义务,符合董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应有合理注意的勤勉义务,亦与此次修订强调董事会中心的公司治理理念相吻合。
情形二:抽逃出资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3条第2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规定解读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第53条第2款吸纳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部分规定,但又与现行规定存在实质性差异,主要体现在:一是,返还抽逃出资的义务主体仅限于抽逃出资的股东自身,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仅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公司因抽逃出资而遭受损失赔偿的权利主体为公司,未再规定债权人可以提起主张的权利。
(四)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的责任
情形: 受让瑕疵出资股权后的出资补足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88条第2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规定解读
如前所述,本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新公司法对瑕疵出资的股权发生转让时,受让人应否与转让人承担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所采取的态度发生了实质转变,由举证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方需要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外,变为了除非受让人举证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为瑕疵出资否则均应与转让人就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
(五)资产评估、验资等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情形:资产评估、验资等机构提供重大遗漏报告的行政责任与赔偿责任
1)法律规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57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规定解读
本条第1款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重大遗漏报告的法律责任规定,对《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7条第1款、第2款进行了整合。新公司法第257条不再具体规定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法律责任,而是交由有关部门依照《资产评估法》、《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2款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损赔偿责任,延续了《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7条第3款的规定。在适用上需要注意两方面: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此处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只需证明自己因为信任中介机构提供的不实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从而遭受了损失即可,不需证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是否存在过失。相反,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要证明自己在提供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时没有过错。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即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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