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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赔偿数额能否作为法院裁判依据? ——评最高院“倍通”数据案
Thu Jun 02 18:00:00 CST 2022 发布人:华诚小编

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赔偿数额能否作为法院裁判依据?——评最高院“倍通”数据案 

吴月琴团队 王建英

领取保密补偿金的员工在违反保密义务时,员工与单位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能否作为损害赔偿的参考?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判决书中,法院给出了肯定的回复。

最高法院认定,倍通数据与崔某某的约定属于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且崔某某根据这一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可以获得相应的保密工资,故在崔某某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酌情改判崔某某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倍通数据”)

 

二、基本案情

崔某某于201971与倍通数据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倍通数据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崔某某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期限为201971日至20231231日;倍通数据按照每月28125元向崔某某支付工资;岗位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员工手册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同日,倍通数据、崔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崔某某承诺永久保守倍通数据的商业秘密。倍通数据商业秘密保密性质的鉴定由倍通数据判定,共分绝密、机密和保密三个级别。倍通数据每月与工资一起支付给崔某某一定金额的保密工资,作为保守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金。崔某某违反以上协议,应当向倍通数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倍通数据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侵犯保密秘密的赔偿25万元,侵犯机密秘密的赔偿520万元,侵犯绝密秘密的赔偿50100万元。

20191120,倍通数据、崔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倍通数据同意与崔某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崔某某最后工作日和最后计薪日为20191219日,倍通数据于2020115日支付给崔某某12月份的工资合计税前17897.73元,倍通数据同意于2020115日支付给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97元;崔某某承诺对此协议书内容及其在倍通数据工作期间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否则应退还经济补偿金,因此给倍通数据造成的损失由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倍同数据诉请:1.崔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及传播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2.崔某某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50万元;3.崔某某承担倍通数据律师费1.5万元;4.诉讼费由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辩称:(一)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二)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泄密行为,崔某某没有给倍通数据造成实际损失。倍通数据扣罚了崔某某的第四季度安全合规工资,已对崔某某的相关行为作出处罚,不应重复处罚。双方签署《处置协议》,标志着该事件已结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已经发生。倍通数据已登录崔某某邮箱,删除了崔某某发送的相关邮件。(三)爬虫技术已被教材书等广泛公开,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倍通数据也无权独占,倍通数据在本案中主张的爬虫技术及相关的信息数据资料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判决中,法院判令崔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的行为;二、崔某某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二审判决中,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禁止崔某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判令崔某某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三、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二)崔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三)关于崔某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崔某某主张,涉案技术已经公开,且尚未投入应用,没有带来竞争优势,不具有秘密性和实用性;且爬虫技术属于违法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法院认为:

1、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投入巨大人力物力,涉案技术信息凝聚了研发人员的智力成果和技术能力,并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智力成果。而且,崔某某为获得涉案技术信息,不惜违反公司严格的保密规定,采取外发邮件的方式获取涉案技术信息,而非从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的平台或渠道获取,反证了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因此,倍通数据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崔某某虽然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公知性、已被普遍使用,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且爬虫技术的概念、分类、功能、策略等文字叙述材料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并不意味着涉案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2、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

法院认定虽然该技术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是从该技术的开发目的、技术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来看,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

3、关于倍通数据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法院认定,倍通数据通过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其对所有数据资源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与崔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书》,明确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被列为绝密信息。并约定倍通数据每月支付崔某某保密工资,作为崔某某保守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金。可以认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4、关于爬虫技术的合法性。

法院认为,即使爬虫技术曾被用于违法活动,但并不等于该项技术本身具有违法性。

综上,法院认定倍通数据的涉案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

(二)关于崔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法院认定,虽然崔某某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但根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崔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实施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法院认为,首先,《处置协议》是崔某某作出的关于销毁文件、不得扩散和使用相关泄露内容的承诺,不足以证明倍通数据放弃追究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其次,《处置协议》约定“若泄露内容对倍通数据造成利益损失,倍通数据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倍通数据对崔某某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不违反《处置协议》的约定。最后,崔某某提出的倍通数据拒付崔某某部分安全合规工资及补偿金的行为属于倍通数据依据双方保密约定作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倍通数据在本案中主张崔某某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矛盾。因此,法院认定崔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崔某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法院认定,崔某某实施了以盗窃手段获取倍通数据技术秘密的行为,侵害了数通数据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

法院认定,倍通数据在本案中主张的崔某某盗窃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倍通数据诉请要求崔某某停止盗窃涉案技术秘密已不具备适用条件;倍通数据诉请要求禁止崔某某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及传播涉案技术秘密。法院认为,有禁止崔某某进一步传播及使用的必要。

2、关于赔偿损失

法院认定,崔某某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可能会给倍通数据造成损害。在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时,法院重点考虑了下列因素:(1)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4个月内投入开发成本25.2万元);(2)崔某某无视公司的保密要求和保密协议约定,仍然实施了盗窃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3)倍通数据与崔某某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文件属于公司的绝密级秘密,并约定倍通数据每月向崔某某支付保密工资作为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补偿金,同时还约定,若崔某某违反以上协议,侵犯倍通数据绝密级秘密的,应当向倍通数据赔偿50100万元。法院认定,在崔某某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法院酌情改判崔某某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关于合理开支,倍通数据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二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四、案件评析

(一)该案件确认了领取保密补偿金的员工在违反保密义务时,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可作为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

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赔偿金额相差悬殊的原因在于: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赔偿数额倍通数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崔某某因侵权有所获利,而仅以数据技术部成本为依据主张法定赔偿。而二审判决中则认为,倍通数据与崔某某的约定属于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即侵犯绝密秘密的赔偿50100万元),且崔某某根据这一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可以获得相应的保密工资,故在崔某某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酌情改判崔某某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

关于该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2】,在这两条的基础上,该案件进一步明确,领取保密补偿金的员工在违反保密义务时,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可作为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企业在聘用重要的技术人员时,可以通过在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违约金额,从而为未来维护权利提供坚实依据。但同时,企业也应注意应向员工就此类条款进行说明,确认其知晓并接受该种条款,避免出现争议。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上,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者缺一不可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认定上,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者缺一不可。

就该案件来说,在举证上,秘密性可以通过反证的形式证明,即崔某某采取外发邮件的方式获取涉案技术信息,而非从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的平台或渠道获取,反证了涉案技术信息部位公众普遍知悉。另外,单位也可以举证证明涉案技术的秘密性。价值性则可以通过技术的开发目的、技术功能、投入成本等角度进行举证。保密性的举证则包括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在《员工手册》、《保密协议书》等文件中对保密内容做出约定,向员工支付保密工资,对相关保密技术进行加密、上锁等物理上的保密措施等。

加强日常商业秘密合规管理工作

商业秘密合规是每个企业需要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的综合性工程。大处着眼包括规章制度的搭建,尤其是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离职相关规章制度、公司文件的秘级管理(如将保密文件列表化并明确其保密级别)、对有保密义务的员工支付保密工资等,小处着手包括对保密文件进行加密、对可接触保密文件的人员作出限制、对访客行为进行管理、对员工用社交媒体发送保密文件进行监控、对电脑USB插口进行限制等措施。

我们每年都会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合规培训,发现企业或多或少在商业秘密合规上都会存在一定问题,一般来说,只有在企业商业秘密遭受侵犯时,企业才会重视商业秘密合规,而这时往往已经遭受了较为重大的损失。因此,建议企业未雨绸缪,方能临危不乱。

此外,对于劳动者,我们建议有二:

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在签订相关协议时,特别留意违约条款、保留条款

部分员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时,并不会特别留意相关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和保留条款中,如该案中,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若崔某某侵犯倍通数据的绝密级秘密,应当向倍通数据赔偿50100万元;员工与单位签订的《处置协议》中约定,“若泄露内容对倍通数据造成利益损失,倍通数据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因此,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对于可能对于自身不利的条款,及时要求用人单位说明,避免草率签字而在出现争议时处于被动地位。

与单位签订以私了为目的的协议,条款需要慎重

以该案为例,虽然崔某某在侵害技术秘密后,与单位签订了《处置协议》,但因为《处置协议》不足以证明倍通数据放弃追究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且《处置协议》约定“若泄露内容对倍通数据造成利益损失,倍通数据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因此,该《处置协议》并未使崔某某免于受追诉。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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