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与出版物
悬挂大幅商标招牌的侵权认定——“TOTO”诉武汉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2023年03月30日 发布人:华诚小编

悬挂大幅商标招牌的侵权认定——“TOTO”诉武汉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关键词:大幅招牌、合理使用、侵权

一、案件背景

武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公司”或“被告”)在经营卫浴商品的过程中未经原告TOTO株式会社、东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TOTO公司”或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突出使用TOTO标识(即悬挂大型TOTO招牌、商标)并在店铺员工名片上印有“TOTO指定经销商”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首先未经过其许可且容易误导公众认为原告与武汉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此,原告曾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拆除相关招牌。武汉公司曾一度拆下店招与店内装潢,但不久后又再次实施了相同的行为。原告认为武汉公司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形,情节恶劣,随提起民事诉讼并经一审、二审获得胜诉。

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

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武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悬挂大幅招牌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已经侵害了TOTO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具体如下(为阅读方便,对两级法院的判决原文微调,原意不变):

1、武汉公司辩称其店内商品系从原告授权经销商处采购的正规产品,其有关行为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对此,被告作为涉案TOTO商标商品的销售者,可以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使用所售商品的注册商标,用叙述性或者指示性语言表明其店内销售的为TOTO品牌产品。但该使用方式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边界,即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TOTO公司与武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产生混淆。

2、原告并非指控被告所售产品上使用的“TOTO” 商标构成侵权,而是指控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招牌、背景墙和员工名片上使用“TOTO” 标识的行为。被告并非原告的特约经销商,在未获原告授权情况下,自行在经营场所使用大幅“TOTO” 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有关店铺系原告经营或者原告存在授权经营等特殊商业关系,上述行为已超出了正常说明商品来源的界限。

3、此外,武汉公司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原告曾于2018年10月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其停止侵权,武汉公司未否认其侵权行为,其也在TOTO公司的监督下拆除了涉案店铺的外墙招牌。此后,武汉公司又在2020年再次使用”TOTO”作为店面招牌,并在背景墙和员工名片上继续使用涉案TOTO商标,并经原告行政投诉后再次拆除。在被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权后,被告武汉公司于2021年10月再次重复了上述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不属于善意使用。

4、最后,原告TOTO公司通过对特约经销商使用商标行为的严格规范,形成了维护和提升原告商标声誉、价值的规范体系,武汉公司未经授权实施上述行为,无疑会对原告TOTO商品销售秩序及商品声誉形象造成损害。

综上,被告武汉公司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对涉案TOTO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典型意义

本案中针对在大幅招牌上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判决结果体现了近年商标法司法实践的演变。早在2003年,部分地区的法院对几乎同样的行为做出过相反认定,即限于商标法(2001年修订)明文规定的四种会导致直接混淆的侵权行为,未进一步区分合理适用的边界并适用兜底条款对导致间接混淆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的认定体现了我国在商标法的司法实践中有了更为先进的思路,对企业(尤其是具备一定品牌知名度的企业)打击乱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网站之内容旨在提供有关华诚的一般信息。本网站之内容不得被视为与访问者建立律师-客户关系,也不视为是为任何具体事宜提供法律意见。网站访问者应向律师咨询以获得专业法律意见。 对于任何争议的特定事实和情况,在没有获得恰当的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之前,本所客户和其他网站访问者不能将华诚网站上的任何信息作为采取行动与否的依据。

© Copyright 2000-2015 All Rights Reserved | 沪ICP备15028801号 隐私保护 | 用户反馈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1317号

L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