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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法律问题浅析
Mon Jul 12 00:00:00 CST 2021 发布人:华诚小编

保险金信托法律问题浅析

 吴月琴团队  陈嘉龙

保险金信托最早诞生于英国,之后推广至欧美各国。目前常见的保险金信托模式,主要由投保人设立信托,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并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设定为所设立的信托。除此之外,也有委托人设立信托,信托公司同时作为投保人和保单受益人,委托人作为保单被保险人,信托公司代受托人交保费并管理保单,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信托公司为委托人管理保险金。


近些年来,随着保险金信托业务在我国迅速发展,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也逐步提升对此类业务的重视程度。但实践中,保险金信托业务也衍生出一些问题有待探讨。


首先是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根据我国《信托法》第7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总体来看,《信托法》要求信托财产在具备合法性的同时,还需具备确定性。

金融机构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在信托设立时,通常保险事故并未发生,因此其信托财产本质上主要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保险金请求权(针对委托人为投保人的业务模式)而非保险金本身。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具备资产确定性则存在争议。通说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享有的,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从性质上讲,保险金请求权类似于一种财产性的合同债权,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债权。保险金请求权并非具有现实性的既得权,而属期待权,只有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此种期待权才成为现实的、可实际主张之权利。 


根据前述《信托法》的规定,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是保险金信托设立和长期存续的重要前提。这里的确定性应该包括保险事故发生的确定性和保险金给付金额的确定性。目前市场上的保险主要包括意外险、投资连结险、寿险、年金险,以及储蓄、理财类保险等,并非所有种类的保险金请求权都符合信托资产的确定性要求。其中,尤其是具有较高射幸性特征(例如意外险)和给付金额波动较大(例如投资连结险)的保险产品,在纳入到保险金信托业务时,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由于保险金请求权可看作为“将来的权利”,具有较高射幸性特征以及给付金额波动较大的保险产品,其保险金的请求权实现条件,往往是小概率事件。相比之下,寿险和年金险,都是在设立信托时已存在实现条件而在将来大概率能够变现的权利,其权利的内容、范围、价值也是在保险金信托设立时可以大致确定的,是较为确定的期待权。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目前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主要还是针对寿险、年金险类保险产品。


其次,保险金请求权的交付问题。前面提到,目前常见的业务模式,是由投保人设立信托,并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设定为所设立的信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这就需要考虑到投保人是否有权交付保险金请求权给信托公司。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则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实践中,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往往自己即为被保险人,其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可将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


尽管信托公司可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和其他普通信托不同的是,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要件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身份资格和获得保险金的财产利益,这种身份资格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够享有,其对保险利益的受益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拥有的一种期待权而非既得权利。


另据《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无法直接取得保单现金价值及退还的保费。如果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希望将保单现金价值及退还的保费纳入信托财产,应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


此外,开展保险金请求权信托业务也存在明显的风险。首先是保险合同解除而导致信托合同终止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在特定条件下,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若解除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将不存在,进而导致信托财产灭失和信托的终止,将直接导致《信托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为了防范风险,信托公司往往需要限制委托人单方解除信托合同的权利,要求在信托成立后,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协商一致,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擅自解除、撤销和终止本信托;同时,在信托合同中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犹豫期已届满作为信托生效的条件之一。


此外还应注意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骗保、逾期缴纳保费的情况下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若解除保险合同,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将不存在,进而导致信托财产灭失和信托的终止,因此,为了防范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信托公司应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复核,可要求其出具提供信息真实无误的书面承诺。此外还应注意投保人逾期缴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情形,对于信托而言,信托也处于被动中止状态,因此,信托公司应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投保人逾期一定期间未缴纳保费的,受托人有权单方面终止信托或者受托人有权代为缴纳保费且以信托财产优先受偿等条款。


另外还应注意委托人转让或质押保险单的风险。如果保单被委托人转让或是质押,都是对保险单项下权利的处置行为,如果该等权利包含了已交付信托的财产权利如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金请求权等,则可能因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导致信托财产受到减损甚至灭失,因此,为了防范风险,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不得通过转让或质押的方式处置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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