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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物价值应当合理评估
Wed Jun 07 16:11:00 CST 2023 发布人:华诚小编

融资租赁物价值应当合理评估

融资租赁所具有的“融物”属性,应具有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若租赁物不具有担保功能,仅有融资之实,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经特定化的前提下,若出租人以远高于或远低于租赁物价值的价格购买租赁物,再回租给承租人使用,即高值低估和低值高估,可能对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因此,融资租赁物价值应当合理评估。本文就租赁物的价值与购买价格差异所产生的影响予以阐释。




一、融资租赁租金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6条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可协商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若双方无约定,则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一)租赁物大部分或全部成本,具体为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价格,该价格是确认融资租赁金额的基础,需结合租赁物的价值、性质、市场情况综合判断。除此之外,还有咨询费用、员工工资、管理费及其他相应的运营费用。

(二)合理利润,因法律未对该合理利润进行规定,并且出租人为融资租赁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订)第25条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来确定合理利润,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规定,利率水平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二、租赁物“低值高估”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租赁物价值极低,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无法与之挂钩,出租人提供的融资、收取的租金中的成本与租赁物价值无任何关联,可认为租赁物不具有“融物”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此时,法院一般将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本案中,《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胜利宾馆)出让价仅为350000000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而实质上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租赁物“高值低估”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一)租赁物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其本身价值,此时,由于租赁物已起到物的担保作用,可保障出租人的债权得到充足的清偿,所以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解读《民法典(草案)》时曾谈到,“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出于保护出租人利益,对于高值低卖型售后回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一般不会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仍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2018)粤0114民初9187号:涉案租赁车辆虽然存在高值低卖的情形,略显不公,但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价格通常参照融资金额确定,并非参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确定,在法律无明确禁止且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商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故此,本院认定东风南方公司与梁意所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承租人有权进行抗辩或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四、如何认定租赁物价值是否明显不合理




(一)诉讼阶段如何确定租赁物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12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若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若承租人或出租人认为合同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拍卖确定。


(二)如何确认租赁物价值为高估或低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当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时,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需明确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随之废止,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多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仍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





五、审核义务与举证责任




(一)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7条之规定,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具有初步的审核义务。


(二)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主张融资租赁物明显低值高卖以致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可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 融资租赁物的原始购买发票及其它相关原始凭证;2. 融资租赁物的评估报告,如融资租赁业务开始前承租人与出租人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租赁物评估报告等。



六、法律规定及监管要求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1条明确规定,将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价值、租金构成等等,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进行认定。


(二)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7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三)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四)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曾发布最强监督管理指引,明确禁止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行为,现于2021年7月15日废止。


《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第23条第(六)项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第38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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