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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之受偿顺序
Wed Oct 20 10:59:00 CST 2021 发布人:华诚小编

公司破产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之受偿顺序

周雪爽律师团队



前 言

在破产案件中,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的受偿顺序是怎样的呢?与其他外部债权人相比,孰先孰后呢?本文将通过案例来解答: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经营范围是铁矿石地下开采销售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B集团占股100%。2017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某某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在破产案审理过程中,B集团于2017年5月8日向A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20,804.35万元。2017年6月22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确定B集团的债权总额为202,622,117.44元。根据B集团向A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关于申报债权的说明》、《B集团与衡阳A公司记账凭证汇总表》显示,从2007年起至2017年止,B集团向A公司转入的资金为矿山建设工程款、设备款、货款、借款等类别。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B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在运营中A公司需要资金周转,B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A公司的公司资本,现A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B集团参与了A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B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问、答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动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故此B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故对要求将B集团202,622,117.44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B集团称其债权数额已被依法确认不应列为劣后债权,本院认为其债权数额被确认并不影响将其债权列为劣后债权,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B集团在A公司破产清算中202,622,117.44元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顺位清偿。


在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是否同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同等受偿?

该问题涉及到著名的“深石原则”,该原则的内容系根据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

在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深石原则”,但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两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深石原则”有着一定的关联。


相关依据

(一)最高法典型案例阐述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四起典型案例之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参见(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中的最高人民法院阐述部分直接引用了“深石案”: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科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二)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三)重庆最高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中规定了劣后债权的适用情形,明确了劣后债权人不得行使别除权和抵销权:

5.问: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1)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2)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3)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结 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公司破产时候应当如何进行主张,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考虑以“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或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在强调公平诚信原则为前提,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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