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苏 蔡炳辉 连成杰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0日,原告西安橡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橡树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集团”)购货,合同价2,267,155.80元。当日14时34分,橡树公司误将货款汇入被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华东公司”,系物资集团子公司)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查封,内有历年往来结余款301,824.90元,汇入后款项共计2,568,980.70元。此后除产生利息外,并未有其他款项进入。橡树公司发现汇款错误后,于同日17时08分另行向物资集团汇入2,267,155.80元,并与物资集团钱货两清。随后,橡树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请求返还误付款的异议申请,但因华东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止审理,致使该款项仍旧冻结在上述银行账户中。
2019年9月2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依法裁定受理华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12月16日,三中院指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担任华东公司管理人。橡树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以系争款项未与其他钱款混同,双方也无支付与接收的意思表示,故不产生转移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为由,向管理人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遭到管理人拒绝后,橡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理情况
2020年4月26日,三中院正式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管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橡树公司误付系争款项进入华东公司账户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华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橡树公司能否行使取回权。经审理,三中院认为橡树公司对系争款项主张取回权难以成立,理由主要有如下两点:
(1)关于钱款是否混同
三中院认为,涉案账户系华东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其开设与使用并无特殊限制与安排,误付钱款汇入该账户后,即与账户内历年结余款项混同,并共同产生利息,对外表现为包括所有本金和利息在内的同一整体,不能作出特定化区分。司法查封影响的是对钱款的使用,但并不影响对钱款的所有和占有。
(2)关于误付对本案认定的影响
三中院认为,橡树公司误付虽属实,但并不等同于因误付而转移且留存在系争账户内的钱款属原物,本案所涉款项混同后对外是含所有本金、利息在内的一个整体,不再是原物。误付在债法上可构成不当得利,橡树公司可向管理人申报不当得利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分配。
综上,三中院于2021年4月25日做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驳回橡树公司的诉讼请求。橡树公司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下的取回权是民事实体法中物权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映射,主张取回的财产既可能是实体的物,也可能是货币资金。实践中,因货币资金作为一般等价物,系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殊种类物,对于货币资金能否取回,争议一直较大。针对破产企业提起的货币资金取回权诉讼,总体较少见典型代表案例。并且,针对货币确权案件,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层面一直缺乏认定货币特定化的明确标准,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标准也各不相同。
本案下,通过管理人的积极抗辩,法院明确货币资金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银行一般存款账户本身并不具备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属性或功能。因误付而混同后的钱款没有特定化,债权人不能适用破产取回权,但可以不当得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进行分配。该判决意见对于实践中处理类似情况,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与橡树公司就其主张的误付货币资金的取回,曾有过多次的沟通。一方面系争款项纯粹出于误付的事实清楚,而华东公司既有资产明显无法覆盖其外部债务,倘若误付款项就此被纳入破产财产,转而由橡树公司申报不当得利债权,橡树公司不可避免地将蒙受较大的损失,其情确有可悯之处。另一方面,综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对于货币的权属确认,一般遵循“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即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不能通过取回权制度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其所有但被债务人占有的货币。
四、管理人履职亮点和经验
(一) 货币资金取回权的一般行使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求的答复》,“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该《答复》确立了一般货币资金取回权的行使规则,即,除非资金特定化,否则货币资金不成立取回权,款项给付方可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分配。据此,管理人认为,在系争款项已经汇入华东公司账户的情况下,若要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并允许橡树公司取回,需以该笔款项被特定化为前提。只有在货币可以被特定化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在货币占有情况之外探讨、判断货币的所有权权属问题。
(二) 货币特定化的判断标准
综合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案例,法院探讨货币特定化尚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对于货币特定化,仅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列举方式说明。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审理实践中,通常也以银行账户是否属于专户、特户等特定化特征来判断。该类账户应当是封闭、独立的,即该账户不能够敞口开放管理或者使用,以避免与其他资金混同。本案中,鉴于橡树公司汇入的账户是华东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而非特定专用账户,故系争款项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在管理人检索的(2016)最高法民申173号案例下,法院即明确“”涉案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专项专用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据此,管理人拒绝了橡树公司提出的取回要求。
(三) 司法保全措施对货币特定化的影响
与此同时,管理人也注意到本案中收款的账户存在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查封的情况,且系争款项汇入之后并未再有款项进入。在管理人检索到的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案中,涉案款项也同样被汇入了经查封的账户,最高院认为“本案账户因查封后除涉案汇款外无其他资金进入,故涉案款项并未因进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异议人虽实施了误汇账户的行为,但其并无支付款项的主观意思,账户开立人亦无接受此款的意思表示,故异议人对涉案款项仍享有实体权利”。由此看出,法院在特户、专户等列举的货币特定化形式外,似乎也逐渐开始对货币特定化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有逐步认可通过司法保全措施所形成的货币特定化特征的迹象。
尽管如此,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在系争款项汇入被查封的一般存款账户之前,账户内往来结余款30余万元。误付资金汇入后,其与结余款混同并共同产生利息,失去了进行特定化区分的基础。类似的观点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中也有提出,即对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为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排除执行”的处理,“案外人仅主张其为资金实际权属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的、能够特定化的资金,可以排除执行。”
基于对于以上核心问题的分析,在与橡树公司沟通无果的情况下,面对其提起的诉讼,管理人向三中院提出了以下的核心主张,请求驳回橡树公司的诉请:
(1)根据物权变动原则,支付至华东公司的款项所有权已归属华东公司;
(2)涉案账户系一般存款账户,账户中原有余额,款项已经混同,不具有特定化的前提条件;
(3)系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橡树公司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上述意见经过沟通也最终得到了三中院的全面采纳。当然,由本案衍生,对于货币特定化进行实质性审查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若在别的案件中,误付款项进入的是一个此前余额为零的查封账户,后续也未再有资金进入,此种情况下是否可被认为货币被特定化,站在管理人角度,或有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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