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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Wed Jun 07 16:26:00 CST 2023 发布人:华诚小编

融资租赁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在不同的融资租赁模式下,出租人为购买承租人所需租赁物必然涉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且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是实现租赁物的“融物”属性的前提。本文就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善意取得适用规则,及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或无效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等问题予以探究。


一、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享有租赁物所有权




(一)根据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租赁物本身权属应当清晰,不得设置质押、抵押、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权利负担,即权属存在争议或瑕疵的财产不得作为租赁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若因租赁物未涤除抵(质)押权或其他权利负担使出租人无法拥有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则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1条规定,出租人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则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当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

【参考案例】



(2021)最高法民再89号:本案中,由于涉案融资租赁物为在建工程,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设立和发生转移,造成泰康公司实际上无法提供适格的租赁物给太昌昆明分公司承租使用,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融物)关系不成立。……融资是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资金满足自己的发展需求,融物以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租赁物实际上起到一种物权担保功能,如果承租人不能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以融资租赁形式进行借款,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二、融资租赁物可以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要是基于公示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就是应依法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已办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则已经交付,形成具对抗效力的“权利外形”,从而保护善意相对人对“权利外形”的合理信赖利益。

为将融资租赁物特定化,通常会办理权属登记或在租赁物上作特殊标记,将产生公示效力,故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745条之规定,承租人作为无权处分人,擅自将未经登记公示的租赁物出卖给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支付合理价款并完成交付后取得该租赁物所有权。

根据202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需注意:

1. 第三人与承租人在交易租赁物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第三人主观上不构成善意,无法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排除第三人善意作出了列举,虽2021年修订后已删除,但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5条及司法实践观点予以适用。

【参考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4716号:关于太原财融公司对已经设定所有权保留的动产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的问题。对于设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动产,根据合同约定,太原信丰通公司和山西名创公司仍然享有所有权。大同裕峰公司未经两公司同意,在这部分动产之上设定抵押,属于无权处分。太原财融公司主张其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其提交的《大同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拟以委估资产抵押贷款项目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大同晋商银行在设定抵押时,已经对抵押物的真正权属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其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2. 第三人要善意取得租赁物之前,应尽到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此时,在租赁物依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或其他法定登记平台登记的前提下,若第三人未对权属信息进行查询的,则不应视为善意。而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未作出明确指引之前,为避免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租人通常会将出租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即出租人“自物抵押”,且出租人不存在抵押担保的合意,该融资租赁债权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出租人对该租赁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减免自身保证责任。

【参考案例】



(2022)沪0112民初22028号:关于原告要求处理租赁车辆的请求。……根据物权理论,抵押权是他物权,所有权人无法成为抵押权人。原司法解释中的自物抵押制度系在统一登记制度尚未建立时,车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且被承租人占有的情况下,为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保障出租人所有权而设。因此,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权。

【参考案例】



(2017)京02民终5051号: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北车公司与澳德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涉案租赁物归北车公司所有,并非澳德隆公司所有,北车公司仅是为了避免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才与澳德隆公司约定将租赁物抵押给北车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做法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因涉案租赁物办理抵押并非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故正和公司主张北车公司应先就该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在融资租赁合同到期、违约与无效的情形下,租赁物权属的确定




(一)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首先依约确定租赁物归属,无法确定则所有权归于出租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7条之规定,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而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则可以通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根据合同协议条款与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所有权归属的,租赁物最终归出租人所有。

(二)承租人违约导致融资租赁加速到期的,租赁物不必然归出租人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52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融资租赁期限将加速到期,此时,出租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与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针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现行法律并未有明文规定租赁物权属,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租赁物归出租人或承租人的都有,相关的裁判要旨与法理将在之后的文章中再行深入探究。

(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首先依约确定租赁物归属,无法确定则归出租人,据租赁物效用也可承租人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0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权属按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1. 承租人与出租人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则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履行返还义务;

2. 因承租人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总 结




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时应当对权属进行公示登记,未经登记则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出现加速到期、期限届满及无效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租赁物的最终归属做出不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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