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还是借款?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算什么?
陈迪律师
现如今房产价格高企,年轻人结婚购置婚房是刚需,往往需要求助于父母,几乎要搭上父母一生的积蓄。夫妻关系破裂以后,围绕父母当初的出资发生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那么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在法律上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先从以下两则案例来看一下实践观点。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张某与赵某于2005年结婚,2018年8月协议离婚。2014年年,张某、赵某购买102号房屋一套,购房款111万元由赵某父亲(以下简称“赵父”)转账支付至房屋出卖人账户,登记在张某和赵某名下。2017年,赵某购买201号房屋一套,购房款210万元由赵父转账支付至房屋出卖人账户,房产一开始登记在赵某名下,2018年9月转移登记至张某及二人儿子名下。上述两笔购房款转账时未注明借款。张某与赵某离婚协议未就102号房屋和201号房屋的购房款进行约定。离婚后,赵父提起借贷纠纷之诉,主张上述两笔购房款系张某、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赵某同意其父的诉讼请求,认为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张某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婆的无偿赠与。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购房款性质一节,首先,张某主张购房款系赵父对其与赵某购买房屋的无偿赠与,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张某、赵某已经成家立业,父亲没有为其购买房屋无偿出资的义务,故认定为借款,张某、赵某理应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系赵父之子,本案实际系夫妻离婚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 )第22条第2项:“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 )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1)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2)102号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款;(3)201号房,由于购买时产权仅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应当视为赵某父母对其一人的赠予,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4)赵父主张是借贷款项的,应当承担双方在出资时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赵父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鉴于赵父与赵某为父子关系,仅凭赵某一方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出资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赠予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案例二
基本案情:
甲(女方)与乙(男方)于2018年3月结婚,丙系乙的父亲。2018年4月,甲乙夫妻二人购买41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房屋首付150万元由丙转账至乙账户再支付给房屋出卖人,转账时未注明借款。后因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不和,2021年,甲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未获支持。2022年,丙提起借贷纠纷之诉,主张提供购房出资系借款,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要求偿还。甲提供了转账凭证以及一份乙书写的落款2019年2月26日的借条作为证据。乙自认上述款项系借款。甲主张上述款项系父母为购房提供的资助,属于赠予性质。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情理上进行分析,我国的国情,父母赠与子女买房款项系普遍现象,这是基于子女夫妻关系稳定的情况,可以认为,大多数父母愿意将财产赠予子女及其配偶,但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即身份关系存续才赠与,身份关系不存续将不愿意赠与。本案的案情来看,丙转账时没有明确款项的性质,故此时不能确认系借款还是赠与,因为赠与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事后乙出具了借条,基于情理及法理分析均不能否认资金流转双方对款项性质的确认,故认为丙与乙之间系借贷关系更为适宜。
上述两个判例可见,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属于何种性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1、父母对赠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赠与,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属于对夫妻二人的赠与,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2、赠与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主张赠与一方具有证明存在赠予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的,认定为借贷关系更为适宜。
笔者观点
综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一种认识,即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赠与。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案件的特殊背景: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纠纷通常表现为父母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尽管其案由为民间借贷,但发生背景涉及到夫妻关系破裂,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无法回避该类案件本质上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因此,一方面,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背景,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考虑婚姻家庭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另一方面,虽然同为被告,但夫妻已经发生矛盾,夫妻一方的利益往往和作为原告的父母绑定,共同反对另一方,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高,其做出的对己不利的自认,证明力大打折扣。
2、婚姻家庭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民法典》生效前,根据《婚姻法解释(二)》 第22条第2项及《婚姻法解释(三)》 第7条可知,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其次,《民法典》生效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编的相关规定重新制定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编解释(一)》 )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可见,《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依然延续了《婚姻法解释(二)》及《婚姻法解释(三)》的认识,根据《婚姻编解释(一)》 )第29条规定,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为受赠的财产。
3、举证责任:
首先,从社会现实来说,父母出资购房时往往是夫妻关系较好的时候,不太注意书面约定,即便出于赠与的意思,转账时通常也不太会直接备注赠与,另一半如果提出要以书面方式明确赠与,又意味不信任对方,从而有破坏家庭和睦之嫌,因而也少有人如此做。故而,要求就赠与的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脱离了社会现实。
其次,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是需要证明的,根据案例二中法院分析,我国的国情,父母赠与子女买房款项系普遍现象。如果赠与是普遍现象,而借款现象是特殊情况,主张借款一方背负的举证责任应该是更重的,而不是相反。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3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即便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赠与一方,在婚姻家庭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已通过法律规定推定为事实,因而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依上述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有不同认识,实践中判决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有些法官抱着对父母出资的同情,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做出倾向于借贷关系的判决。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约定不明时,原则上被认定为赠与的可能性更高。在此,笔者建议,出资时就应尽可能明确出资的性质以避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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