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前言
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一直是家庭、学校及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一旦学生在校园内遭受人身损害,不仅会给学生本人及其家庭带来痛苦和损失,也可能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因此,明确学校在学生人身损害事件中的责任认定及承担方式,对于妥善处理纠纷、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校园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情简介
小明作为某A校的一名高二学生,因学校举办春季运动会,参加其中男子篮球项目的比赛,代表班级出战。但在比赛过程中,对方球员小亮为了阻挡小明的进攻,争抢篮球,手肘击中了小明的面部,导致小明牙齿损伤,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在该起案件中,各方的责任如何认定?学校作为组织本次比赛者,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在日常的教学管理活动中,学校如何才算仅教育管理职责?本文将以此案例作为切入点,综合检索的公开裁判案例,分析认定学校的责任承担。
二、裁判实践中对于学校责任认定
司法实践中,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损害,法院会根据事故产生的原因;学生受损害的事实及严重程度;学校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他人有无明显故意、重大过失的行为导致学生受伤等因素,综合认定各方的责任及承担方式。
(一)法院裁判学校承担部分责任的案例
(二)法院裁判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案例
(三)保险责任认定相关案例
三、律师分析
(一)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
1.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监护人学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若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且其他参加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学生需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但若学生在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倘若请求学生承担相应责任,则需证明其在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且该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证明恶意身体撞击对方、侵害对方的身体等严重违反比赛规则、体育竞技精神的行为。但此类证据往往较难获取,需依赖裁判员(校方老师)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予以证明。
2.学校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以及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学校未尽到这些职责和义务,导致学生在校园内遭受人身损害,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学校若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安全保障义务,需提供日常开展教学活动中有关安全教育、预防、风险防范等工作、事发时的处理措施合理、事发后积极处理、及时送医、通知家长等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措施,可证明学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若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同时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一些排除保险人义务、加重被保险人义务、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等条款,则保险人需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等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否则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需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二)司法裁判对于学校责任认定的考虑因素
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人身损害,法院对于学校责任的认定及承担,考虑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安全保障义务是关键所在。具体而言,法院通过调查以下因素来综合认定学校的责任:
1.学校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是否有对学生及家长进行过安全教育宣传;
2.在学校组织的有风险性的文体活动,如校运会、文艺演出、具体竞技项目等活动的情况下,学校内部有无完善的举办规程、学校的场地、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在风险性高的地点场所有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学校在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第一时间有无相应的基础医疗处理、有无进一步送医以及事发后有无及时通知家长、保险公司等;
4.学校有无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各省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笔者以郑州市为例)等相关规定处理等等因素。
不同的情况下学校可能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三)各方应共同努力,保障学生的校园人身安全
1.学校方面
学校应加强日常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在组织各类活动时充分考虑到学生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安排足够数量的老师进行现场管理、对活动场地和设施进行严格检查等,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同时,学校应积极投保校方责任险等保险,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和经济负担
2.学生及监护人方面
学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认识到各类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活动中遵守规则,避免危险行为。监护人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引导,若学生在校园内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合理维权,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3.保险公司方面
保险公司在承保校方责任险等保险业务时,应严格审核保险合同条款,明确告知学校保险的范围、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介入调查,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赔付责任,为学校和学生提供有效的风险保障。
总之,各方应共同努力,加强沟通与协作,妥善处理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损害事件,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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