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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研究 | 股权转让,并非“想转就能转”——新《公司法》时代下的转让限制与权利博弈
Tue Nov 04 16:17:00 CST 2025 发布人:华诚小编

阅读前言


随着新《公司法》的正式实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告别了过去的“粗放”模式,步入了一个更为规范、透明且严格的崭新时代。一纸合同、一笔款项,远非交易的全部。从萌生去意到完成身份的“交接”,每一步都环环相扣,暗藏玄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潜在的交易方,如何在这场“权利的游戏”中行稳致远?本文将为您层层剖析。


一、股权转让的自由与边界:公司章程的“内部宪法”作用


股权转让,本质上是股东资格与权利义务的整体移转。然而,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这意味着股权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地自由流转。其首要限制,便来自于公司的“内部宪法”——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但此种限制并非没有边界:


无效情形:若章程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或实质上造成了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则该条款无效。违反此类无效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


有效情形:为维护公司稳定与股东间信任,章程设定的合理限制受法律保护。


【实务中的常见限制类型】


1.“人走股留”条款:常见于由国企改制或员工持股的公司。章程规定,当股东因辞职、退休等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其股权必须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按特定方式回购。


案例索引:在沈某与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法院认为,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属于对股权转让的合理限制,而非禁止,故支持了公司回购行为的效力。


2.对特殊身份股东的转让限制:对公司高管、核心技术人员等,可能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或按特定比例转让股权,以防止核心人员变动对公司经营造成冲击。


3.设置内部审批程序:如规定股权对外转让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


二、公司法下的通用规则: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地位


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无特别约定时,则需严格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新法的一个重要变化是,删除了对外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条件,简化了程序,但强化并细化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之间转让:原则上自由,不受限制。


股东对外转让:


通知义务:转让人必须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关键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行使期限:其他股东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或章程规定的更长期间内)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放弃。


三、谁是“优先权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辨析


1.全体股东:无论是同意还是反对对外转让的股东,均平等地享有优先购买权。不能因某股东“同意”转让,就推定其放弃了购买该股权的机会。


2.法院强制执行时:在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行使期限缩短至自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


3.特殊情形:


继承:因继承导致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原则上无优先购买权,除非章程另有约定。

瑕疵出资股东:除非被股东会依法除名,瑕疵出资股东仍保有股东资格,原则上享有优先购买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进行了限制。


周律提醒


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的第一步是“向内看”,仔细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特殊规定。若无,则需将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保障其优先购买权作为核心合规环节。转让的自由,始终建立在尊重章程约定与法定程序的基础之上。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同等条件”如何认定、股权变更的时间节点、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等更为复杂的实务难题,助您全面掌控股权转让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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