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所代理的瑞士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最高法行再72号再审行政判决,该判决支持了我方再审诉讼请求,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再审申请人瑞士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以下简称“林德公司”),1845年成立于瑞士,是全球知名的巧克力生产商。上世纪九十年代,林德公司开始进入中国市场。为了使中国消费者接受,林德公司将瑞士国名与“Lindt”字号的音译结合,形成目前被消费者广为知晓的中文品牌名称“瑞士莲”。
在本世纪初,福建嘉士柏公司先于林德公司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瑞仕莲”商标,而该商标与林德公司的“瑞士莲”仅一字之差。经过调查,我们发现福建嘉士柏公司至今没有对该商标进行过任何使用,即便在其历年的产品订货会上亦无相关“瑞仕莲”巧克力产品。据此,我们于2015年向当时的商标局提起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
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商标复审阶段,福建嘉士柏公司提交了两份形成于2013年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福建嘉士柏公司对自己的“”巧克力产品进行的公证购买。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维持了“瑞仕莲”商标。
在随后商标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两份公证书所反映的巧克力产品上的“”商标与福建嘉士柏公司注册的“瑞仕莲”商标不一致,且直接指向了福建嘉士柏公司的其他注册商标,而非明确、唯一指向“瑞仕莲”商标。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在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福建嘉士柏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巧克力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遂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福建嘉士柏公司于2013年进行的两次对此自己产品的公证购买,是在林德公司提起“瑞仕莲”商标撤销申请一年半之前,福建嘉士柏公司并未对公证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考虑到福建嘉士柏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与“瑞仕莲”商标不一致,并非唯一、明确指向诉争商标,而是指向其名下的其他商标;福建嘉士柏公司提供的交易合同、发票等辅助证据,单价价格悬殊,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地使用了“瑞仕莲”商标。据此,最高院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纵观本案,从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到最高院再审判决,对于诉争“瑞仕莲”商标撤与不撤的意见犬牙交错。究其根源在于福建嘉士柏公司提交的所谓使用证据——两份购买公证。
诚然,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属于法定无需证明的内容,可直接作为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在一系列的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类似的公证书也往往会被法院采纳作为使用证据。在本案中,虽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但即便是支持我方的一审法院,也未直接对两份公证书所反映的“”巧克力产品的购买行为实质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该类对自己产品进行购买的公证形式是否就当然反映贴附有诉争商标的商品真实地投入了市场、诉争商标被实质性进行了使用呢?
从最高院的再审判决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认为,产品购买行为和商标实质使用行为并不完全等同,公证书所固定的购买行为其证明力也不能理所当然地推而广之,尤其是对自己产品的购买公证。因为,我们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即公证购买是非随机的且经过刻意安排而实施的。
本案表明在某些个案中,确实存在孤立的对自己产品公证购买的行为,且完全没有证据佐证在公证范围以外还有其他的商标使用行为。从证据角度看,这样的证据一方面仍然是孤证,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其本质并未脱离象征性使用的特征,只不过是商标象征性使用的升级版。
最高院的再审判决向我们传递了积极的信号,对于判断商标是否进行真实的使用,需要透过现象洞察本质,通过一系列证据来综合判定,而不应依赖公证书的证明力进行机械地判断。公证书本身也不应成为商标权人为规避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而进行商标象征性使用的保险箱。
本案代理团队——版权商标诉讼团队 刘一舟律师 余梦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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