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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平台数据构成企业商业秘密? ——评杭州某网络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
Wed Jun 22 16:41:00 CST 2022 发布人:发布人:华诚小编 下载PDF文件

直播平台数据构成企业商业秘密?——评杭州某网络公司商业秘密纠纷案 

吴月琴团队 陈嘉龙

 

《反不正当竞争法》法下的商业秘密,要求符合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等特征。运营直播平台的企业通常将技术设计、工艺流程、程序代码等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销售策略、财务状况等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对直播平台产生的实时统计数据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较为少见。本文探讨杭州互联网法院某案为企业通过商业秘密途径来保护平台数据提供参考意义。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8601民初609号

 

案件当事人:

一审原告: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汪某

 

二、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为杭州某网络公司,运营直播平台、从事网络主播运营活动。平台直播过程中,用户可以通过现金充值获得平台内的虚拟货币,并通过消费虚拟货币购买对应价值的礼物,打赏给主播。公司为鼓励用户参与互动,在打赏环节设置了中奖程序。该中奖程序的基本模式为:设置一定的周期,后台会根据程序算法随机生成中奖礼物个数索引,当某个用户打赏的礼物数量刚好累积到相应倍数的中奖数量索引,就会被系统判定为中奖。奖品的资金来源于一定比例的打赏金额。公司的高管通过后台权限可登录平台账号查看中奖实时数据。被告汪某曾任原告旗下某平台运营总监一职,并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从原告处离职后,未经许可进行“刷奖”获利,遂被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自身账号权限,登录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被告离职后入职同行业其他公司,但仍获取原告公司员工胡某账号,继续登录后台进行“刷奖”,并以此获利200余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导致平台其他注册用户基本无法中奖,用户充值大幅减少、用户流失,情节恶劣。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被告获利金额的1.5倍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者,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金额并无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台中奖实时数据和通过中奖数据得出的中奖概率,构成商业秘密。被告在自身非法获利的同时,损害平台经营秩序和竞争优势,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确认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告直播平台的后台中奖实时数据以及根据中奖数据得出的中奖概率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后台中奖实时数据构成商业秘密,认为该实时数据系原告通过设定中奖算法,由程序分配中奖索引,结合用户打赏实时产生。该数据处于非公开状态,原告对此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收集、汇总、整合。通过跟踪和挖掘数据,可了解用户的打赏习惯和消费水平,及时调整中奖机制,优化经营资源,提高用户的粘性,获取流量,数据本身可具备商业利益。不仅如此,中奖数据的具体设置往往是经营者通过权衡用户的中奖比例与公司收益作出,其中包含的中奖分配和相关排列组合信息,以及反映的中奖场景,体现了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其产生的经营效果,对于企业经营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由此可获得相应竞争优势。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数据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商业价值,构成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理由在于原告公司对相关账号设置查看权限,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员工根据数据推算中奖概率,并择机打赏以获得平台高额奖金。被告曾任原告公司高管职务,其于任职期间登录权限账号查看后台数据,本为职责需要,并不违法。然其明知公司不允许,仍违反保密协议,通过查询后台数据,推算中奖概率,关联多项账号,择机打赏以获得平台高额奖金,构成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离职以后入职相同行业的另一家公司,在自身账号已被注销的情形下,仍非法获取他人账号登录后台,继续利用后台信息“刷奖”,降低平台其他用户中奖概率,破坏平台打赏环节的运行机制,扰乱平台经营秩序。

本案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主张的后台实时数据遵循用户的打赏行为实时产生、实时变动,须在后台登录相应权限账号方得查看,某公司对其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等一系列措施进行保护,具有还原打赏场景、归纳中奖规律的现实价值,还具备预测用户行为、审视经营策略的深层潜在价值,其内容具体确定,也符合保密性、秘密性、商业价值的构成要件,构成商业秘密。而某公司所主张的由实时数据推算而得的中奖概率系运用一定算法使用系统后台数据计算得出,所主张保护内容的基础实际上在于后台数据和算法本身,并非具体确定的独立客体,不宜与后台数据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经营信息进行保护。

 

四、合规启示

本案对于运营直播平台的企业通过商业秘密途径来保护平台数据提供了启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1],“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但没有对“信息”作出进一步的定义。司法实践中法官会要求原告明确“秘密点”,所以许多原告会将“信息”误解为仅指单个信息或信息的某个点。事实上,对于商业秘密中的“信息”的理解,绝对不能局限于单项信息或信息的某个点,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商业秘密中的“信息”可能是指单个信息,也可能是多个信息的组合,还有可能是一个整体中的某个组成部分。

直播平台数据具有多种类型,既包括单个信息,也可能是多个信息的组合,能否视为“商业秘密”,关键还是在于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需要具备价值性、保密性和秘密性。就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而言,司法实践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而要求具备转化为具体的可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本案原告直播平台的后台数据,系原告通过设定中奖算法,由程序分配中奖索引,结合用户打赏实时产生,将有助于更好地产生中奖者、增加用户粘度,并非单纯、抽象的概念,而是具备可转化的商业价值,因此符合价值性要求。以实时直播内容、用户评论内容等为例,性质上属于信息,但一般情况下难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因为这些内容一般都是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而本案原告直播平台后台数据因具备商业价值,该数据处于非公开状态,且对访问人员设定权限,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保密性特征。

从侵权行为类型看,本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第三种情形,即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具体来看,本案涉案员工在任职期间违反保密约定使用后台数据,属于来源正当但使用不正当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员工离职后违规获取、使用上述数据,属于来源不正当、使用也不正当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另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2],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例如本案,企业已明确限制数据的访问权限,并与员工订立保密协议,足以证明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抽奖活动中,企业根据多次中奖结果和后台数据访问记录等综合因素考虑,初步证明该员工涉嫌侵权。实践中,员工或者离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极易因明知故犯而构成主观故意,若存在侵权行为实施的手段恶劣、持续时间长、所造成的损害大及获利多等严重情节,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加重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包括互联网直播平台企业在内的广大企业经营主体,应当明确日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后台数据哪些具备商业价值、使用价值,在使用、储存这些数据时,应施加充分的安全措施、保密措施。例如,根据员工的不同岗位特征、职级设置数据访问分级权限,部分高敏感度数据应仅限核心成员访问;员工访问数据不得随意复制,并且每次访问都需要留存记录;与员工签署严格的保密协议,不仅要求员工不得对外提供数据,且员工自身也不得将企业数据用于工作以外的目的。此外,企业应不定期检查后台相关数据的访问记录,如发现短时、高频访问记录,应引起警觉。在其他市场主体(如竞品企业)一旦通过违法途径获取这些数据,可以尝试通过“商业秘密”途径进行维权。

 



[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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