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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中追加被告后的管辖权
Fri Feb 21 15:53:00 CST 2020 发布人:发布人:华诚小编 下载PDF文件

民诉中追加被告后的管辖权

蒋力飞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在案件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追加第三人的情况。在追加被告的情况下,有时会涉及管辖法院是否变更的问题。其中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较少受到追加被告的影响,在此不做讨论,仅针对地域管辖的变更与否进行相关探讨。


地域管辖方面,在管辖权恒定的原则下,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尽快地使争议中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得到恢复,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按照该原则,即使追加被告,也应适用在追加被告前已经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然而,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这两条司法解释作为管辖权恒定原则的体现,没有明确将追加被告”纳入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的事由。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在民事诉讼追加被告后,地域管辖是否受到影响?


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民诉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可知,在没有专属管辖以及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追加被告后,很可能出现两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此时产生的问题是——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引下产生的管辖法院与先前已经受理的法院并非同一法院时,是否要适用管辖权恒定原则?


为了更形象地说明前文提出的问题,以担保法为依据举一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虽然一般担保中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但在连带担保中,原告有权选择诉讼主债务人或是连带保证人。那么可能出现的情况就是:原告先对连带保证人进行诉讼并已被该保证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后又追加主合同中的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此时,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确定的法院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确定的法院不同,便出现了上述问题。


实践中,亦有同上述情况相似的案例:(2016)冀0391民初691号的王朋诉张春志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以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法院依被告申请将主合同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随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至根据主合同确定的法院。而在(2016)吉0104民初2779号案件中,原告先起诉连带保证人,再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在追加被告后,主动适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将案件移送。


可见,在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做法是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并且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外,法院也可主动将案件移送至依据主合同确定的法院。


笔者亦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原因如下: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管辖权恒定原则的目的是为了节俭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此看来,管辖权恒定原则体现了对效率的侧重,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是对债权实现的侧重,体现了公平原则。因此在两者指引下适用的管辖法院不同时,应当以效率让步公平。将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实现权利放在首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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