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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Fri Feb 21 15:33:00 CST 2020 发布人:华诚小编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宋堃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义务,虚构或串通利害关系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

 

近几年来,互联网金融、P2P人人喊打,各地出现了各种金融理财产品的暴雷事件,动辄就是几百亿甚至上千亿,上海地区近几年比较出名的是中晋、快鹿,牵涉到大量的资金拆借,大批明星甚至官员均有涉及,吃瓜群众看的也是雾里开花,中晋系徐勤20189月因集资诈骗被判决无期徒刑,快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件,201810月,在上海一中院二审开庭时,法院调集了3台大巴,都是安保人员,就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情绪激动,实施过激行为。


本文分析的是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的第68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指出审查判断虚假诉讼行为的要求和方法,而且为20159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用于打击虚假诉讼规定的出台提供了实践性的考证,因此本文从该案例出发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予以介绍。


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一共设立了6个巡回法庭,各巡回法庭之间的判决关于说理及法律采纳方面,有时也会出现打架的现象,同案在不同的地区,可能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所以最高院也发出了通知,法院判决的说理部分如果要采纳其他判决书的,只能参考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所以本次分享相对保守,不再考虑最高院本部或者巡回法庭的其他判例。

 

案情简介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4]

一、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此外,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存在人员混同情形。


二、2007年至2009年,欧宝公司共向特莱维公司出借借款8650万元,特莱维公司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数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


三、借期届满时,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辽宁高院判决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期间,欧宝公司仍向特莱维公司转款共计360万元,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变更为姜雯琪。


四、判决生效后,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特莱维公司的债权人谢涛以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为由向辽宁高院申诉,辽宁高院裁定再审。经审理,辽宁高院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欧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罚款决定,对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

 

裁判理由:

最高院从借贷关系的合理性以及系争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两个角度,来认定涉案借贷属于虚假诉讼: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7个方面:


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

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陈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合同经办人的宗惠光,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

欧宝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宝公司自20077月开始与特莱维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200612月份开始向特莱维公司借款,但从特莱维公司和欧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200612月之前,仅欧宝公司8115账户就发生过两笔高达1100万元的转款,其中,20063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300万元,同年612日转入801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

欧宝公司起诉后,先主张自2007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

而谢涛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欧宝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对此,欧宝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受王作新的请求帮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该自认说明,欧宝公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欧宝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欧宝公司先后主张的上述金额。此外,还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有列入欧宝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

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欧宝公司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又有特莱维公司转入欧宝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欧宝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而对特莱维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只字不提。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

如上所述,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特莱维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欧宝公司账户后,又转回特莱维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特莱维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

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终又流向欧宝公司和欧宝公司控股的沈阳特莱维。至于欧宝公司辩称,特莱维公司将款项打入翰皇公司是偿还对翰皇公司借款的辩解,由于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与两公司银行账户交易的实际数额互相矛盾,且从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欧宝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辩解不足为凭。


第七,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仍与特莱维公司互相转款;特莱维公司不断向欧宝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欧宝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特莱维公司的股东王阳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欧宝公司提供担保;欧宝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莱维;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当庭自认,欧宝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银行账户都由王作新控制。


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从调取的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法院确信,欧宝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辽宁高院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首先,无论欧宝公司,还是特莱维公司,对特莱维公司与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特莱维公司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当庭询问时,欧宝公司对特莱维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陈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


其次,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申诉人谢涛认为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是以合法的外衣编造各种骗局,以此迷惑法官,从而侵犯当事人利益,由于此类案件往往关系复杂,隐蔽性、迷惑性较高,司法实践中增加了法官鉴别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难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十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形,并要求法官依据审判经验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


这十种情形分别是: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虚假诉讼不仅表现为造假者获取有利的判决书,还包括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对于此种类型的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二审或者再审中经查明认定后,将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122日,法[2011]336号)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今年最高院出台了两个司法性质的文件,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另外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是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复杂化、专业化、与刑事案件交叉等变化。


有句俗话说,世界上最古老的行业就是民间借贷,国家也从未禁止过正常的借贷行为,但为了避免犯罪团伙利用法律的滞后性骗取人民群众财产,我的切身体会是,不论是收款还是还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等电子支付方式,因为会计准则和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流水至少要保存15年,足以应对产生争议时的举证需要。


个人不建议使用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因为转账数据都留存在手机终端,换手机或者手机损坏后,支付凭证不容易调取,两大商业支付公司,并未明确规定其支付数据的保存期限,而且调取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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