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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最高院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
Tue Jan 12 16:23:00 CST 2016 发布人:华诚小编

浅论最高院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

           张良

 

近期最高院公布了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首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驳回诉讼,认定当事人构成虚假诉讼,并对两当事人做出各罚款50万元的决定。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确立虚假民事诉讼的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诉讼的第一案。


这起虚假诉讼案件最初源起于谢涛与特莱维公司的一起合同纠纷案。在2006年,谢涛与特莱维公司签订协议,谢涛与特莱维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该项目运作结束后特莱维公司将返还投资款,并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之后,因特莱维公司未按约定分配利润,谢涛将特莱维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特莱维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润款。在该案审理期间,谢涛发现特莱维公司已被上海欧宝欧宝公司起诉,判决业已生效,特莱维公司的资产也被法院查封。而且经过调查,谢涛发现此案涉案的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实质存在关联关系。对此,谢涛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12年1月4日,辽宁省高院作出再审裁定,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对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未作出认定。欧宝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审理调查中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均由其夫妻二人控制,且发现两个公司的高管和普通员工存在混同;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等问题的事实,最终认定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案为虚假诉讼案,并依法判决对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主要解决的的是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二是双方之间是否有真实借款。对此最高院审理认为:首先,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由王作新、曲叶丽夫妻二人实际控制,同时双方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高管人员和普通人员的混同现象,因此认定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次,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对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欧宝公司还允许特莱维公司销售,而不是进行查封,这些行为表明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查封程序阻止其他债权人对辽宁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再次,通过对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双方借款形成过程、借款的时间、借款的数额、资金往来、双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等方面的全面审查,表明两公司之间的借款为虚构债务。因此最高院据此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对于其虚假诉讼行为处以了重罚。


一段时期以来,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进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十分泛滥,本案就是其中之一的典型。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国家一直在通过完善立法对此行为进行遏制。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就专门增加了有关虚假诉讼表述的条款,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最高法院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又首次直接明确了虚假诉讼,在该司法解释第190条第二款中规定“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之后,为了进一步规制虚假诉讼逃避债务现象,2015年9月1日,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正是依据前述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仅维持了辽宁高院所做出的驳回欧宝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且还对虚假诉讼人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开出了50万元的巨额罚单。该案的判决显示了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指导意见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而且从最高院对本案的审判过程来看,也表明对于虚假诉讼可以通过严格、缜密、慎重的司法推理和经验法则来认定,这些对于以后法院审判此类案件都具有着实际的借鉴意义和示范作用。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实践中,作为权利被侵害的第三方面对虚假诉讼,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寻求救济。但是从上述案件审判过程来看,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维权的难点还是在于如何证明存在关联交易而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提起诉讼,而在上述案例中案外人正是掌握了大量的虚假诉讼的证据,最终才得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在诉讼中,第三人应通过多方面对原被告双方虚假诉讼的证据进行收集,首先,第三人可以查阅交易双方的工商信息,确定相关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查看公司高管成员之间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的现象,判断交易双方是否存在实质的关联关系,从而可以证明交易双方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其次,第三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交双方及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获得资金来源、资金流向等信息,以及通过分析交易双方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比较证据之间是否存在重大矛盾,进而判断是否存在虚假的交易关系;再次,可以从诉讼过程的行为,分析是否符合常理,以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方行为的矛盾等方面是否存在矛盾等方面来证明虚假交易的存在。


    综上所述,本次最高院公布上述案件表明了国家对于整治虚假诉讼行为的态度,而且该案的公布也将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增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加大打击力度。但在实践中是否能真正高效解决虚假诉讼问题,这些还需要等待时间来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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