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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中公司与个人的连带责任认定——“Azbil”诉宁波某公司与仇某侵害商标专用权案
2023年03月30日 发布人:华诚小编

商标侵权中公司与个人的连带责任认定——“Azbil”诉宁波某公司与仇某侵害商标专用权案

关键词:售假、公司实控人、连带责任

一、案件详情

阿自倍尔株式会社(“阿自倍尔”),系一家经营楼宇自动化系统产品的企业,其于中国境内注册使用“Azbil”商标制造并生产阀门定位器产品。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宁波公司”)通过开设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的Azbil阀门定位器,其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之女仇某负责宁波公司的实际运营并担任公司监事职务。

阿自倍尔委托华诚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得相关证据后,依法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宁波公司与仇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仇某抗辩与法院的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仇某辩称其为宁波公司员工,相关销售活动均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宁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提交了仇某与宁波公司的劳动合同。此外,在庭后我们与法院的沟通当中负责法官也曾表示,在其处理的绝大多数销售假冒商品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均认定为职务行为,不追究个人的法律责任;本案若要认定个人与公司的连带责任,需要进一步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由此,华诚仔细梳理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后向法院说明并提出:

1)仇某的母亲虽然被登记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实际上,仇某掌控公司的财务帐册,与宁波公司登记股东为直系亲属关系,还掌握了对公司的监督权(监事的职能),销售上更拥有单独的经营决策权(如,客户接洽、价格的商定、对外合同的签署等)。由此可见,宁波公司的运转全部集中于仇某一人之手,应当认定仇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结合上述1)的事实,仅凭一纸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职务行为的依据。其次,是否实际构成劳动关系,还应当结合双方是否形成了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宁波公司与仇某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仇某关于职务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公司法》、《民法典》侵权编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宁波公司与仇某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华诚的观点,并作出相关认定如下(为阅读便利,在不改变文义的前提下对判决原文作出微调):

1) 根据宁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与仇某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宁波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都是仇某个人负责的,实际上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宁波公司的经营,可以认定仇某为宁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 另案行政判决书已认定仇某明知是假冒商品仍以宁波公司名义进行销售,仇某主导并实施了宁波公司的侵权行为,其个人意志决定了宁波公司的法人意志,与宁波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的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以及主审法官认真听取华诚代理人合理意见,在知识产权共同侵权的认定中,借鉴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与理论,夯实了认定公司与个人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办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涉及公司与个人连带侵权责任方面提供了更为灵活多变的处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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